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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商号的保护


http://www.bjsbzr.com     【文章加入时间:2008-6-18】    【文章来源:网络资源】
 

作为TRIPS协议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211条款案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历史上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同样在整个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中,它的意义也不可忽视。本案是WTO成立之后第一个也是唯一的一个触及国民待遇的案例;同时本案也是TRIPS协议历史上唯一涉及商标、商号保护的案例;在条约解释方面,本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报告中对《巴黎公约》的解释,则是自1884年该公约生效至今第一次。 

 
 

一、案情简介1999年7月7日,欧共体要求与美国就1998年综合拨款法的211条款1、2项进行磋商。经过两次磋商,双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法。2000年6月30日,欧共体依据DSU第6条和TRIPS协议第64条第1款。要求成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在2000年9月26日的会议上,依据DSU第6条成立了具有标准职权的专家组。加拿大、日本和尼加拉瓜保留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2001年2日1日,专家组向负责管理巴黎公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发出邮件,要求其提供《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中与此事件相关的条款的事实信息,邮件同时表达了专家组希望获取有关巴黎公约谈判历史的咨料。WIPO国际局于2001年3月2日在一封信中提供了上述信息。 

2001年7月3日,专家组做出最终裁决:有关商号部分不属TRIPS协议管辖。当时双方均表示不满,各自就专家组报告中的特定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问题提起上诉。2001年12月19日上诉机构完成上诉报告,最终确认TRIPS协议中地知识产权涵盖商号。 

二、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报告分析 

TRIPS协议从头至尾没有一个字提及商号。那么上诉机构为何推翻专家组报告中关于TRIPS协议范围的结论,最终确认商号涵盖于TRIPS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呢? 

首先我们先从本案的专家组的裁决开始。 

争端涉及的OAA的211条款,1998年10月21日生效,规制于1959年1月1日以后(包括1959年1月1日)被古巴政府没收的企业或财产有关的商标或者商号相同或者在实质上相似的商标或着商号。欧盟认为根据TRIPS协议爹日澳第一款的规定,《巴黎公约》的第八条被纳入TRIPS,因而 

TRIPS协议是应当包括商号的。 

专家组认为首先应当确定什么是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1条第2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TRIPS协议的第二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一共八节,前七节规定了其中知识产权类型: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专家组认为不包括在上述七类的“可保护客体”就不属于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专家组认为从字面上看TRIPS第1条第2款是一个通过穷尽式列举对知识产权做出的定义,“所有类别”,是一个穷竭的清单,因而专家组认为商号不在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之内,并且这一解释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接着专家组分析了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之间的关系,进一步确认了上述结论。TRIPS协议第2条第1款”将巴黎公约(?967)的第8条移植进TRIPS协议之中。专家组认为TRIPS协议第2条第1款的第二句话要求成员方遵守在该条款中确认的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但是,第二句话受到第一句话所附条件的限制:成员方应当遵守“就本协定的第二、三、四部分”所定义务。”就(inrespectofof)”一词的通常意思是“相关,有关”并且明示与第二、三、四部分有关。因而专家组的结论是:巴黎公约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中只有涉及有关版权及邻接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拓扑图和未披露信息保护的部分才被纳入TRIPS协议,也就是说依据专家组这样的解释巴黎公约第8条实际上并未被纳入TRIPS协议。 

依据维也纳公约32条,一个条约解释者可以寻求解释的辅助方法,包括谈判历史,以确定应用31条做出的解释。因而专家组还考虑了TRIPS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谈判历史。专家组考察了自从乌拉圭回合开始有关TRIPS协议的五份法律草案”,得出同样的结论:商号不受TRIPS协议保护。 

但是专家组的这一结论在上诉报告中被上诉机构推翻。 

上诉机构不像在专家组程序中那样首先确定TRIPS协议的范围,然后再对211条款是否违反TRIPS协议进行分析;上诉机构在分析完本案所涉及的全部TRIPS条款之后,在报告的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最后部分分析了这一问题。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的推理和结论。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解释忽略了第1条第2款中的字面涵义,因为专家组没有考虑到“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的主题”并不仅仅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类别(通过每节的标题的暗示),其实它还有别的内容存在。尤其27条第3款b项更是规定了成员方有权选择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如果依照专家组的理论,此类特殊的权利也将不在TRIPS协议的范畴之内。 

进一步,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对第1条第2款的解释能够与第2条第1款的字面意思协调,第2条第1款明确表示将巴黎公约(1967)第八条移植进TRIPS协议。上诉机构认为《巴黎公约》第8条仅仅规定了商号,并没有其他主题。如果TRIPS协议的谈判者本意不包括商号的保护,那么便不会将第8条列入需要移植进TRIPS协议的清单中。上诉机构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通常解释包含了一个潜在规则:解释应当使条约的所有用语有意义和有效果。一个解释者并不能自由的采纳一种会导致条约的全部条款和段落冗余和无意义的理解方式。专家组的解释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至于谈判历史,上诉机构没有发现任何有决定意义的证据。专家组依据的文件并没有对商号是否包括在TRIPS协议中给出一个结论性的答案。专家组从谈判历史中引用的段落甚至未提及商号。 

最后上诉机构得出结论:专家组对于TRIPS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解释与这些规定的用语的通常意义相反,因此违背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在这一问题上欧共体和美国的认识倒是一致的,均认为专家组的认识错误,TRIPS协议应当涵盖商号。 

三、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义务之履行 

从本案最终的结论来看,商号属于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巴黎公约(1967)的第八条商号保护也被有效纳入TRIPS协议之中。依据《巴黎公约》(1967)第8条商号保护不论其是否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依据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可以采取自己的方式实施知识TRIPS协议,但应当使协议有效(giveeffectto),也就是说作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和WTO的成员方,我国有义务对商号实施有效保护,且不论其是否注册。 

但我国的现实是商号保护状况实在令人堪忧,这从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商号、企业名称不分,《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称为“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将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与此同时,该规定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据该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第30条规定将之参照适用于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商号概念的使用上存在混乱和矛盾。要知道,两者的保护是有着本质不同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保护以注册为前提,而依据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商号保护无需注册,一旦将两者混淆必然导致违背我国所担负的国际义务。而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商号的保护与管理没有统一的专门法律,仅仅通过各种效力不同、范围各异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关部分对商号实施保护,例如《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现行的分散式、低位阶的法律保护本身并不违反TRIPS协议,依据TRIPS协议这属于如何实施协议、属于成员方的权利,但是由于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的第一句话“成员方应当使本协议有效(giveeffectto)”,我国管理混乱、纠纷不断的现状,很难称得“有效”。 

结语 

在没有TRIPS协议之前,巴黎公约本身的实施机制是不完善的,成员方如果违约,事实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这也是在TRIPS协议生效之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大弱点。如果说,在中国成为WTO成员方之前,未能有效提供商号保护,尚无顾虑,尽管已属不当,加入WTO之后,倘若再继续如此,则有被诉之虞。因而我国现在有必要对现行的商号保护体制进行改革,厘清概念,改变法律上企业名称、商号不分的状况,制订单独的商号保护法律,并将之纳入统一的知识产权法中,善意履行我国在国际条约中所负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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