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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亮”注册商标被侵权案终审


http://www.bjsbzr.com     【文章加入时间:2008-4-29 15:39:30】    【文章来源:网络资源】
 
      南昌4月28日电   因为自己拥有的“闪亮”商标和同品牌眼洁滴眼露、眼部护理液系列产品被侵权,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将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经销商汪光义告上法庭。今天记者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认定“闪亮”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一审判决。
    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是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子公司,其主打产品为“闪亮”眼洁滴眼露及眼部护理液系列产品。“闪亮”文字作为商标由原告关联公司最先申请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原告最先使用在眼洁滴眼液卫生消毒用品上。其“闪亮”美术字体的创意是经过形象化设计处理的特殊字体。笔画变形而成的“闪电”及“星光”图形,让人有一种眼前一亮的强烈视觉感受,传达了“缓解眼睛疲劳”的功效。

    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关联公司已获得注册的“闪亮”商标文字,在其牙膏系列产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且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闪亮”两个美术字体,其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依时美公司在产品的包装盒的六个面均用“闪亮”两个字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并且该商标的字体与原告注册的“闪亮”商标字体极为相似,相关公众一见到该被控侵权产品,容易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联系起来。被告汪光义在其经营的宜丰县上海园民华联超市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闪亮”牙膏。

    法院认定被告依时美公司擅自使用“闪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依时美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仁和公司“闪亮”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仁和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被告汪光义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依时美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高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诉争注册商标具备

认定驰名商标条件

本报记者  姚晨奕  本报通讯员  罗  庆

    本案中,原告提出对“闪亮”注册商标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请求并获法院支持。对此,本案一审审判长、宜春中院民三庭庭长李钦宽法官解释说,这是因为该商标构成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李钦宽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他说,本案中,原告方公司在2001年取得了“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持续使用达7年之久。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自进入市场以来,在全国享誉盛名,近年来“闪亮”眼洁滴眼露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量和利税不断地直线上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闪亮”品牌产品先后获得政府领导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认可和关注,“闪亮”眼洁滴眼露及眼部护理液由于其品质良好,2005年3月,“闪亮”商标用在商品分类第五类卫生消毒剂上使用时,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闪亮”牌亮瞳舒缓明目液被评为江西名牌产品,“闪亮”眼洁产品被认定为2003年度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产品各项综合指标进入全国先进行列。

    他说,该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口碑。随着产量和销售收入不断提升,原告及关联公司为宣传、推广、提高“闪亮”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通过投入巨额广告资金,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先后通过各种媒体及参加展会等形式,在30多个省、市、自治区对“闪亮”产品及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闪亮”品牌家喻户晓,已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

    李钦宽法官说,由于“闪亮”商标的品牌效应,一些不法商人采取“傍名牌、搭便车”的手段对“闪亮”商标进行仿冒侵权,给“闪亮”商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在维护其“闪亮”商标和品牌的权益中,通过工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先后有14次查处并打击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可见“闪亮”商标及品牌因知名度和美誉度高,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知识链接

法院如何认定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通常应当遵守综合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仅是适用个案的认定,对个案有效力,故人民法院不直接在判决主文中判定商标是驰名商标,而是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欧阳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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